水土保持方案、初设、监理、监测及验收服务


根据《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发建设项目在可研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制定并实施有效的防治措施,使项目建设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同时也是落实有关法律规定,使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真正落到实处;为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提供科学依据。

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二)《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关于切实履行水土保持法定义务的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主体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是水土保持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落实好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义务,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负责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水土保持责任,强化奖惩制度,规范施工行为。各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积极配合各级水行政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开展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工作

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等规程规范的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中弃土(石、渣)场选址和水土保持措施布设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若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应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依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规定: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三、切实抓好项目建设期水土保持工作

㈠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包括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补充设计等),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水行政部门备案,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和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依据。

㈡严格落实工程建设期水土保持措施。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严格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项目建设期应充分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做好表土剥离、存放和利用,严格扰动地表范围,尽量缩短地表裸露时间,加强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汛期施工应编制度汛预案。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㈢同步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监测工作。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同步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按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控。实行水土保持监测“绿黄红”三色评价,并及时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等监测结果在其官方网站以及业主和施工单位的现场项目部进行公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定期监测,并可按规定适当简化监测要求,但应当根据项目实际对水土流失防治标准指标、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水土流失情况等必要内容开展必需的水土保持监测。

㈣依法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组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对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其中,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的项目,只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

四、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依法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

五、水土保持有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㈡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㈢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各生产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办水保〔2020〕157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的通知》(办水保函〔2020〕564号)等有关规定,还将被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承担被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之风险。



邮件 wenhai-3@qq.com

微信:18802955501

电话:18802955501